臺中市五權社區大學財產管理辦法
102 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訂定(102.01.30)
102 年度第 2 次行政會議修訂(102.02.20)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使本校財產之登記、保管、維護、減損、報廢等,確實管理施行, 以維護財產正常使用功能,訂定臺中市五權大學財產管理辦法(以下簡 稱本辦法)。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財產係本校所有之不動產(土地、土地改良物、建築物 等)及動產(機器儀器及設備、其他設備、圖書及博物等),其使用年 限達二年以上,價值金額一萬元以上者。(依照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)
第三條 財產名稱之文字以中文為準,但得酌加外國文字或符號。 第四條 財產管理權責劃分如下:
一、總務組:為財產登記單位,負責本校財產審核財產帳、憑證總登記 與管理。
二、承辦人:為「財產經管單位」,負有管理該單位之財產並保持其 良好使用狀態之責。
第二章 財產登記
第五條 本校之財產應依其類別及會計科目,由總務組予以分類、編號。財產 之編號、名稱、單位、耐用年限,應依照「財物標準分類」辦理,按 各財產取得之先後順序加流水序號。如新增財產在「財物標準分類」 中尚無編號可供登記者,由總務組編列。
第六條 本校為辦理財產登記,應備下列登記憑證、發生之事實,由有關單位 填造,送總務組辦理登記:
一、財產增加單:依財產增置之方式,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日期填造。
二、財產移轉單:各單位財產之移轉,由財產移出單位填造一式三 份,經移入單位確認後交予總務組辦理移轉登記。
三、財產減損報廢單:依財產之減損,由財產減損單位填造,交予總 務組辦理財產報廢登記。
四、財產贈與增加單:由財產受贈單位填造一式三份,交予總務組辦 理財產登記。
第七條 總務組根據財產增加(減損)單等有關憑證,於當月登記完畢。
第八條 各類財產憑證一經建立,應依財產種類集中保管,以免失散。各單位 財產憑證應依財產編號次序,予以排列保管。
第九條 各類財產憑證應連續使用,不因年度變更而更換,業經註銷之財產憑 證應保管十年,於期滿時報請主管核准後焚燬。
第十條 各單位因受贈所增加之財產,其登記辦法如下:
一、新財產之捐贈:由受贈單位提供受贈財產之市價證明或發票影 本,總務組及會計室依其金額登記,出納組依受贈財產之名稱及 金額開立收據予捐贈者。
二、舊財產之捐贈:
(一) 舊財產捐贈能舉證其帳面價值者,總務組及會計室依其帳 面價值登記,出納組依其帳面價值開立收據予捐贈者。
(二) 舊財產捐贈未能舉證其帳面價值者,由總務組登記備查。
(三) 各單位受贈所增加之財產須會總務組驗收,由受贈單位填 造「財產贈與增加單」並按財物標準分類編號黏貼條碼, 妥慎保管。
第三章 財產經管
第十一條 各單位人員對財產保管之權責與規定如下:
一、各組主管為該單位當然財產管理督導人,應確實了解及注意該單 位財產流向、使用及管理狀況,並指派專人為「財產經管人」,負 責有關該單位財產保管作業事宜。如遇該員異動時,該單位主管 應另派專人接替,並知會總務組。
二、各單位應依財產使用情形置「使用保管人」,負責其所使用財產之 保管事宜,並向該單位「財產經管人」負責。
三、各單位無固定使用人之財產(如電腦教室、實驗室等),須另置「使 用保管人」,由經管單位指派。
四、各單位主管及財產經管人員遇有交接時,其保管之財產清冊及財 產登記憑證(財產增加單、財產移轉單),連同其經管之財產, 應列冊會同總務組辦理交接。各單位人員離職時,應將其經管或 使用之財產照單交還移交清楚,否則除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,另依法究辦外,並應負賠償責任。
第十二條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,均應由總務組保管,並應設置備查簿隨時登記 權狀等收發,以備查考。
第十三條 各單位無用途之財產,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立即處理,不得任意擱 置。
第十四條 各單位財產非經單位主管核准,不得外借、出租或攜出校外。前項 財產外借、出租或攜出校外管理辦法由各財產經管單位訂定,陳主 任核定後實施。
第十五條 各單位所經管之財產,未經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前,原單位責任 不得解除,如有移轉之必要,應依下列程序辦理:
一、由移出單位填寫「財產移轉單」一式三份,連同財產相關資料 送交移入單位。
二、移入單位主管簽章確認後,送總務組辦理移轉登記。
第四章 財產養護
第十六條 各單位對其經管及使用之財產,應經常注意保養及整修,使其保持正 常堪用;除依法報廢者外,不得毀損、棄置,並作保養狀況之檢查及 記錄。
第十七條 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,由各單位依財產特性及實際狀況做定期檢 查、緊急檢查或不定期檢查。
第十八條 財產檢查如發現損壞必須加以修理時,應由管理或使用單位加以維 修。
第十九條 為減少本校財產發生意外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,總務組應辦理各項產 物保險。
第五章 財產減損
第二十條 本校財產如因變賣、報廢、遺失、撥出及贈與等情事,應依規定程序 辦理減損。財產之減損經核定後應為財產減損之登記。
第二十一條 本校財產有毀損,致失去其原有效能,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而不經 濟者,得依法定程序報廢。其他財產已逾規定使用年限,必須報廢 時,應依照行政院訂定之財物報廢(損)分級檢定金額表之規定辦 理。
第二十二條 財產之最低耐用年限,為至少應使用之年數,有下列情況者,得填 寫財產減損報廢單以提出申請報廢:
一、財產已達耐用年限,經總務組會勘確實無法使用者。
二、財產已達或未達耐用年限,雖尚可使用,但因科技進步,為教 學、研究或行政之必需而進行汰舊換新者。
三、財產雖未達耐用年限,但因使用頻繁,致毀損無法使用,維修 費用不經濟者。
四、失竊之財產,其失竊調查報告簽請主任核准者。
第二十三條 財產因故滅失、毀損、拆卸或改裝,應由財產經管單位依財產報廢 程序填製「財產減損報廢單」一式三份,核准後始能報廢,並將報 廢品繳回。
第二十四條 報廢財產之處理,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變賣: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。財產之變賣應依招標、比價或議價之方式辦理。
二、撥出: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。
三、贈與:可有價或無價贈與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。
四、銷毀:毫無用途者。應集中定點並定期招商清運,或於原地隨 時完成處理手續。
五、報廢之財產在未經核定處理前,應妥善保管,並保持財產原有 之完整性,不得擅自遺棄、拆拼,處理時應知會總務組派員辦 理。
第六章 財產管理查核及獎懲
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之財產,應由總務組隨時盤查,至少每一會計年度實施盤點 一次,並應作成盤點紀錄。主管認為有必要時,得隨時派員抽查或 盤點。盤點之缺失,總務組於盤點完畢後一個月內完成複查,並做 成紀錄。盤點辦法另訂之。
第二十六條 財產經抽查或盤點後,如有下列情形應立即處理:
一、盤盈或盤虧之財產,應即查明原因,並按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 登記。
二、損壞或殘缺者,予以修復、報廢或責令賠償。
三、記錄不符或不全者,予以改正或補充。
第二十七條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由其主管簽請予以獎 勵:
一、因善良保管,超過使用年限之財產未曾損壞仍能使用,有確切 事實足資證明者。
二、對無用途之報廢財產能作充分適當利用,著有重大績效者。
三、遇有災害侵襲能防範無損者。
四、遇有特別事故,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。
第二十八條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依情節輕重簽請議處或依法究辦:
一、未依法定程序移轉撥借或有毀損而未申報者。
二、未盡善良保管之責,致使財產遺失、遭竊、非正常使用損壞, 查明屬實者。
三、故意損毀財產,查明屬實者。
四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擅為移往非原存置地點; 或未報經核准而擅為移往校外,查明屬實者。
五、有盜賣、調換、擅為收益出借等營私舞弊情事者。
第二十九條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,遇有因災害、竊盜、不可抗 力或其他意外事故,致毀損或減失時,除經主管查明已盡善良管理 人應有之注意、確無過失,於核准後解除其責任者外,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:
一、毀損財產可修護使用者,一切修護費用應責成有關人員負擔
二、毀損之財產不堪使用或遺失者,應按下列標準賠償:
(一)使用時間未達六個月者,依原價計之。
(二)使用時間達六個月以上者,賠償之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 價為準;如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,以效能相同財產之市 價計之。上述之賠償價格並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。
三、財產提出報廢,在完成報廢手續前,如有遺失,應按上列原則 賠償。
四、財產在運輸中損失者,由運輸人員賠償,但使用保管人與有過 失者,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 五、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應負賠償損失價款時,可以在其薪津下分 期扣償。
第七章 財產報告
第三十條 各單位財產登記有增減者,應於每月終了由總務組根據當月財產增 加(減損)單,編製財產清冊、財產增減表,送會計單位核符後附入 當月會計報告。
第三十一條 每年度終了總務組應依規定編造財產目錄,送會計單位核符後附入 年度決算,本年度不動產之增減部份,並應加造土地或房屋建築及 設備明細清冊,分送主管單位備存。
第八章 附則
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,校長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